骨科

17年前胸椎间盘切除术定位错误,条件所限还是医方过失?

作者:程东海 宋儒亮 杨波等 来源:中国医学论坛报 日期:2015-06-10
导读

         寄语 此栏目是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成立以来同国内医疗专业权威媒体的第一次合作。 真案例,多视野,阐医法,通医患,建共赢是我们合作的期望;意见与己见式的表达、争论和争鸣态的研讨、证据和依据样的运用以及共鸣与共识般的追求是我们合作的模式;依法行医,法治医疗,医患和谐是我们合作的目的。 ――栏目主持人、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主任宋儒亮 本文作者: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 程东海 宋儒亮 杨波 李

 

        ■本案启示

        医疗损害的认识、认定和认可在曲折中前行

        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法治广东研究中心 宋儒亮 主任

        落实人身损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救济,经历了相当曲折的立法历程。

        开头很好: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法律规定要承担赔偿责任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从法律的高度,通盘明确了因过错与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主要规定如下。

        一是,确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是,确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3种情形,其中包括“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能在上世纪80年代予以确定,实属珍贵。

        三是,确定了承担赔偿的项目。“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在人身、生命健康权保护问题上,《民法通则》所确定的理念、予以的规定,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但《民法通则》实施后很长时间里,并未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尤其在医事立法和医疗活动执法中。

        推进曲折:行政法规规定是“补偿”非“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自1987年6月29日起施行,至2002年9月1日终止长达15年。该办法突出强调的是:在定性上,即便构成了医疗事故也只能给予“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说明即便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民事赔偿责任;“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不仅导致不同地方补偿不一样,更是让“同命不同价”成为一种无奈的现实,明显违反《民法通则》,更是立法理念上一大退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迄今13年仍在施行。该条例突出强调的是:只有构成了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赔偿。虽有进步,但问题之根还在,后果之一就是让“医疗事故”在范围上独立于“人身损害”之外,在法律上远离《民法通则》。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将《民法通则》确定的理念、原则和规定予以落实和体现。并且,由于法治建设滞后、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强大的医院管理,《民法通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

        距今前后已累计实施至少28年之久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已在医学界造成了深远影响,在医务人员心中形成了固化认识,在实际操作中生成了常规,在后续类似事件处理中造成了路径依赖。期间的不断重复、演变和融合,致医疗领域人身损害在界定、归责、举证、鉴定、赔偿等问题上,至今仍处于艰难而曲折的推进之中,其中,医患间长久存在的某些对立和偏见等乃是例证。

        显现光明:责任承担与否又回归至只由法律才能规定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理念:“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未止于此,在归责问题上,《侵权责任法》较《民法通则》从法律角度向前、往细地推进了一步,如确定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之情形。

        但不可否认,医疗活动存在风险和危险,患者诉求很难完全满足,医患双方认识不同也属正常。减轻或者免责并不意味着双方同意就可以,法规是有鲜明态度和规定的。例如,行政法规层面有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分别界定了4种和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法律层面也有规定,《民法通则》指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指出,“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②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③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规定表明这样一个事实,法规上已认同了医疗活动的风险和危险具有不可避免性、已认定患方有损害但不一定医方都要赔偿、已认可面对损害责任承担要在医方和患方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法治中国建设正向纵深推进,法律在位阶上、效力上都高于行政法规。有理由相信,随着宪法实施、监督和解释机制的建立,《侵权责任法》的施行不仅能摆脱《民法通则》困境,还能与之共同发力,让人身损害、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保证更为完善、制度实施更为有力、责任追究更为到位。

        本栏目与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合办

        特约栏目主持人宋儒亮

        本期特约编委官健程东海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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