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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什么样的医疗事故应当入刑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 刘鑫 王华 来源:中国医学论坛报 日期:2015-03-09
导读

2014年10月16日,福建省长乐市某医院一产妇死亡,该事件被福州市和福建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长乐公安局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以刑事案件立案,后当事医师李建雪被长乐市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提起公诉。

关键字: 医疗事故 | 入刑

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规定的7种“严重不负责任”情形

2014年10月16日,福建省长乐市某医院一产妇死亡,该事件被福州市和福建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长乐公安局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以刑事案件立案,后当事医师李建雪被长乐市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提起公诉。

2014年11月24日,某患者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期间出现紧急情况时,来会诊的却是一名无独立诊疗资格的实习医生,后患者死亡。家属以医疗事故罪报警。该医院副主任医师许某以涉嫌医疗事故罪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审。

上述两起案件目前法院都还没有做出裁判,但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后是否应当入刑的争论却不绝于耳,主张入刑者和否定入刑者都大有人在,且各自有充分理由,可谓见仁见智。本报特邀请相关专家就医疗事故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剖析。

医疗事故是否应当入刑

我国对医疗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最近一段时间才有,早在民国时期对违反医疗执业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行为,即以“业务过失罪”追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我国著名医学家黄家驷在1939年就因“将肝大误诊血管瘤手术致死新生儿”被起诉。

新中国成立之后,医务人员因医疗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尤其是在20世纪50年代,医疗事故刑事诉讼的情况比较多见,以至于有的医务人员戏称“一脚在医院,一脚在法院”,便是当时医疗事故诉讼的真实写照。

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1979年《刑法》没有医疗事故犯罪的规定,但当时的《刑法》并没有确定“罪行法定”原则,所以医务人员仍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修订,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后,医务人员因医疗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便成了常态。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医务人员因医疗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仍然屡屡发生。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医疗事故罪属于行政犯罪。所谓行政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行政犯罪的行为一般是情节严重或造成一定的损失或其他后果,对该行为处以行政处罚不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量变引起质变,因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确定行政犯罪类型是国家实施其管理职能的需要,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医疗行为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带有极大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总的来看,医疗行为具有利益性和破坏性双重属性,国家对医疗行为的管控就是要让利益性最大化,让破坏性最小化。因此,任何国家对医疗执业活动都严加管控,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医疗活动,不仅要对受害人给予经济赔偿,而且对责任人还要实施行政处罚,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甚至要实施刑事处罚。

据此,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医疗事故,应当对相关责任医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既是刑法的任务,也是法治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必然结果。

不同法系国家及地区关于医疗事故犯罪的追究

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对医疗纠纷更多地倾向于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是美国的医疗事故追究刑事责任却有相当长的历史,且近年刑事案件有增多趋势。

美国医务人员因医疗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最早的案例可以追溯到1809年。在1809和1981年的172年间仅有15起医疗事故刑事诉讼案件;1981年到2001年的20年间有21起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在2001年到2011年的10年间大约37起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然而,在2012年之后,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却有增多的趋势。

在美国刑法中,没有专门的医疗事故罪,医疗事故犯罪被归入职业犯罪之中,包括医师在执业活动过程中借助职业之便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侵害的犯罪。

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对医疗事故犯罪进行刑事立法,医疗事故违法被当做犯罪处理。

比如法国刑法典第222-19条规定,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怠慢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注意义务,致他人在超过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蓄意不履行法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注意义务,所受的刑罚加至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法国刑法典222-21条规定,法人可以构成犯罪。

日本刑法典第211条的“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的,也同样处罚。另外还有第214条“业务上堕胎或者业务上堕胎致死罪”的规定。

此外,一些亚洲国家比如印度、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刑法也有医师执业犯罪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医疗事故犯罪处罚,分为“业务上过失致死”和“业务过失伤害”两种。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276条第2款规定: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3000元以下罚金。第276条第2款规定: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罚金。甚至出现以追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为主,追究民事责任为辅的局面。

据统计,从1996年到2008年,台湾地区医疗事故刑事诉讼案件共计3968例,同期民事诉讼案件763例,刑事案件是民事案件的5倍。

香港对医疗事故的刑事处罚多以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伤害罪追责。

澳门地区刑法典对医疗事故犯罪在第134条、第142条、第150条、第271条中有比较详尽规定。

中国大陆刑法对医疗事故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335条对医疗事故罪规定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对医疗事故构成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对医务人员医疗执业中损害患者生命、健康的恶性事件追究刑事责任的罪名五花八门的乱局。

不过,虽然罪名统一了,但是到底什么样的医疗事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却因办案人员的理解不同而不同。因此在1997年之后,医疗事故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虽然不多,但是对医疗事故立案一直缺乏统一标准。直到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56条对此加以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有7种,具有7种情形之一即符合(见表)。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虽然有了“医疗事故罪”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会出现分歧,这也是近期媒体报道的北京、福建这两起医疗事故刑事诉讼案件引发争议的原因。

注:本文刊发于2015年3月5日的《中国医学论坛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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