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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人文

揪心的医闹事件一起又一起,不过「医闹入刑」有必要吗?

作者:知乎日报 来源:知乎日报 日期:2015-07-06
导读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备受瞩目,其中“医闹”情节严重将入刑,成为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

关键字: 医闹 | 入刑 | 知乎

背景新闻:

新华网北京6月30日电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备受瞩目,其中“医闹”情节严重将入刑,成为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

问题:为什么有必要专门规定医闹入刑?

回答一

作者:张三(仅代表个人观点)

第一个问题:为什么要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加入「医疗」两字?

医闹行为是否扰乱「营业、教学、科研」有争议

这主要是针对那种设灵堂、摆花圈、拉横幅堵门的职业医闹,这种情形表面上看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描述: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但是存在一个问题,在官方的定义里,医院可不是营利机构哦,中国绝大部分公立医院都是「非营利」医院(参见《2011中国卫生统计年鉴》)。而且大多数时候医闹针对的都是治疗行为,与「教学」、「科研」无关,所以你看,如果从字面上去抠的话,这个罪名是管不到医闹的。当然,法律不能仅从字意上去解释,最高院也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件,认可医闹行为可以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典型案件的效力有限,直接在立法中加入「医疗」二字消除歧义无疑是最稳妥的办法。

作为注意规定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

我国基层办案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警察完全就靠一本《刑法》办案,对于一些需要运用系统的法理知识或者可能会出现理解偏差的地方写上注意规定,是《刑法》中比较常见的作法。比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完全就是一条注意规定。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是「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是「故意杀人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是「抢劫罪」。

宣传和震慑作用,这显而易见,不解释了。

另,《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叫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是包括这一罪名在内的一类罪名的统称。

第二个问题:打骂医生、打砸医院、甚至杀害医生的行为,难道都不入刑吗?

如果仅仅是骂医生一般不构成犯罪;如果杀害医生肯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个应该是常识,不解释了。

打医生、砸医院的情形要达到一定条件才构成犯罪。

打医生的话,要构成轻伤以上才算「故意伤害罪」,是轻伤,不是轻微伤哦,我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把伤害等级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个等级,轻伤实际上相当于「中等级伤害」。根据网上曝出的照片来观察,最近重庆医科大附属儿童医院被打的医生,最多是一个轻微伤。

砸医院的话,破坏的财物要达到5000元以上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是在看病的时候砸了几个桌子椅子,一般都达不到这个数额。

有的地方法院祭出兜底的「寻衅滋事罪」判了一批医闹,还得到了最高院的认可,但我个人觉得,用这个罪也有局限性。

的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这个「情节恶劣」是指: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的确,「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损毁的财物必须达到2000元以上才能算「情节严重」。

以上规定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回答二

作者:李天相(法学博士在读)

先回答题主最后的问题,刑法有数罪并罚的规则,罪刑相适应是对刑法的必然要求。

这一条款的修改具有以下三点意义,这三点意义也体现了其必要性:

第一,这表达了法律对“医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我国,这意味着立法确认这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盗窃达到一定金额才触犯刑法,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以上才启动公诉程序。但即使某一盗窃行为、伤害他人行为不触犯刑法,也并不是说它是合法的,法律对这些行为是具有否定性评价的。“医闹”也是这样,加入“医疗”,可以特别明确法律对“医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第二,将“医闹”放在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凸显了对医疗秩序的维护,与本罪的其他客体保持一致。许多人都将“医闹”行为拆解为打砸医院、打伤人员,从而认为这只是注意性规定,对实际影响不大。这是因为没有注意到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是医疗秩序,“医闹”行为完全可以不损坏医院财产、不打伤人员就达到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的结果。对医疗秩序的保护和对医院人财物的保护是有区别的。

第三,我国“医闹”情况愈演愈烈,至今仍未有很好的制度解决措施。刑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有其他法律制度措施避免“医闹”的发生,则不需要将之入刑。但是对于“医闹”来讲,我国现有的制度体系很难规避这种情况的发生,也很难构建出处理现阶段复杂医患关系的制度。如果不闹不赔的话,是不是逼着闹。虽然找律师、诉讼可以解决,但是在治病花销巨大的情况下,很多人都难以负担的起。我国现阶段缺少一套常态的现实可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人们便去寻求一种非常态的解决方式,即闹。入刑是一个简单粗暴的办法,是针对现实矛盾的一个解决进路,其可能的结果我在下文中探讨。

其作用无非是法律的作用,就是告诉你这是错的,让你别这么干,你要是干了就让你别再这么干。

以下一点想法:

公共权力范围的扩大意味着个人权利范围的缩小,刑罚范围的扩大并不一定有利于公民个人。我国法律制度仍有欠缺,很多重要的方面都没有一个常态的纠纷解决机制,人们往往采取上访、散步(PX事件)等非常态的方式。对于“危害社会秩序罪“的拓宽会不会是公共权力扩大的信号,使国家逐步对上述非常态方式加强管制力度?法律的精神不是让人闭嘴,而是给人一个理性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医疗纠纷在我国现实中是复杂的,单刑罚不足以维护正义,有时可能表现上维护了秩序,但实际上平稳秩序下的不正义会侵蚀法律的根基。通过调整法律关系建立一个常态的解决机制则是更加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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