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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应急救助工作有规范,河北八部门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日期:2019-10-14
导读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键字: 应急救助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JWFS-2019-004

冀卫规〔2019〕4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人社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医保局、中医药管理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改革发展局、公安局,省直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切实发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医疗保障局、省中医药管理局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政务管理办公室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 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

2019年9月29日

河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市两级政府分别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鼓励县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条 市、县(不含区)两级设立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实施机构由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本级财政部门应将经办机构必要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基金的日常管理以及辖区内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审核。市级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县级经办机构日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每年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集中培训。

第二章 基金救助对象及身份认定

第四条 救助对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

第五条 身份认定。对于身份无法明确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填入《河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救助申请审批表》)。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为无力支付相应费用患者:

(一)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流浪乞讨人员;

(二)民政部门、学校、工作单位、居住地村(居)委会等确认的收入低下、基本生活困难人员;

(三)建档立卡贫困人员。

第三章 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费用是指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实施紧急救治期间根据患者病情和救治情况发生的费用。基金用于支付下列急救医疗费用:

(一)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资金、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费用支付有缺口的,由基金给予补助。

基金不得用于支付病情平稳但长期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或经查实身份、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等不符合救助范围对象的急救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基金支付流程

第七条 基金支付申请。对于属于救助对象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填报《救助申请审批表》,及时向经办机构提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省、市级医疗机构向市级经办机构提交支付申请;县级医疗机构向县级经办机构提交支付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患者无支付能力的相关材料;

(三)收费票据原件、急救期内的医疗费用清单;

(四)门诊病人提供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提供病程记录,长期、临时医嘱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

其中(三)(四)款材料需加盖医疗机构专用章。

第八条 基金支付申请审核。支付申请以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经办机构在每周期的最后1个月的第4周,组织专家对本周期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填写《救助申请审批表》,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公安、民政、人社、医保等部门进行联审。对联审后单笔救助资金超过15万元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专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复核。

第九条 基金支付申请和拨付。对每周期内符合救助基金支付条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支付申请。财政部门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核准的医疗费用直接拨付至各相关医疗机构。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取先部分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具体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疾病应急救助资金后,应当及时将患者欠费予以核销。

第十一条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要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工作信息化管理,及时将救助信息录入国家疾病应急救助信息登记平台,确保每一笔基金的申请、审核、拨付和核销工作可追溯。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时向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每周期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支付申请审核通过情况及资金结余情况,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总审核后,于每年度的6月8日和12月8日上报省卫生健康委,同时抄送本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须严格按照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印发的《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及时、有效地对急重危伤患者施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患者救治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做好救助患者信息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经办机构应设立违规申请资金举报电话及电子邮箱,对举报信息及时进行核查。对有支付能力,但通过隐瞒身份、编造虚假材料等手段恶意骗取基金的患者,应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范畴,实施联合惩戒。发现医疗机构弄虚作假的,将追回本年度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经办机构合理确定救助对象紧急救治期限,加强对医疗机构支付申请材料的审核,确保基金运行安全、收支平衡。财政、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不定期对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对工作开展不力、弄虚作假、虚报漏报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省级财政将扣减该地区的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医保局、省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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