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孕妇在分娩过程中因不忍疼痛最终选择了跳楼来彻底解脱疼痛的折磨,这一事件在医疗界内外引起极大的波澜,也对医生围绕知情告知方面开设了新课题。
榆林孕妇在分娩过程中因不忍疼痛最终选择了跳楼来彻底解脱疼痛的折磨,这一事件在医疗界内外引起极大的波澜,也对医生围绕知情告知方面开设了新课题。
一、孕妇的“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关于医生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履行知情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按实施时间的先后分别见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纵观上述法律法规,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强调当事人(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知情同意权,晚近出台的法律法规更加明确地强化了患者本人在知情同意权中地位。同时也规定当患者存在“某些原因”时,可授权委托他人代表自己履行同意权。而所谓的“某些原因”,上述法律法规界定为“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患者因病无法签字”、“不宜向患者说明的”等情形。分析该名产妇,这样的情况都不存在,所以没有必要让该孕妇实施“授权委托”;如果一定要授权委托,也只能在该孕妇分娩过程中万一出现病情突变,导致意识障碍,无法行使相关权利时,才具备效力。
然而,在许多医疗实践过程中,医生们都会不问青红皂白,不管患者是否具有上述罗列的“某些原因”之一,都随便地让患者选择“授权委托”。
二、6部法律法规明确:患者是医疗行为的被告知对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33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62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26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10条:“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6部法律法规或是将患者作为医疗行为的被告知对象,或是将患者作为首选的被告知对象,也只有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时,家属才能升格代替患者为被告知的对象,具备了知情同意权。
知情告知是医生诊疗活动中需要对患者履行的义务,一旦医生没有遵循法律法规实施知情告知义务或者告知不到位,就可能招徕麻烦,引发医疗争议。
在履行知情告知时,应该时刻牢记患者本人是一切医疗行为的知情人和同意人,只要患者意识清晰、能作出正确判断、又不涉及保护性医疗等问题,患者本人的权利应高于任何亲属,即使患者此前已经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也不例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患者作出“授权委托”后,就可以忽视患者本人的存在。只有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等不能取得患者知情同意时,才可以由近亲属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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