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沿用“医疗事故责任”这一概念,并将所有的因医疗行为所致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统称为“医疗损害责任”,从立法目的看,其意图是结束医疗损害责任分割的法制不统一现状,统一法律适用规则。有些专家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将直接导致《条例》的废止,医疗事故鉴定将不复存在。笔者认为,医疗损害鉴定体制的统一是必然的趋势,但《侵权责任法》环境下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与《条例》环境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并非简单的存废关系,二者存在着继承、创新、补充和冲突的关系。医疗事故鉴定已运行十多年,
医疗事故这个概念,最早的成文规定出现在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该《办法》的颁布也标志着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确立。
医疗事故鉴定遭质疑
当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下设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仅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医疗事故鉴定为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的前置程序,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唯一性。但此时的医疗事故鉴定存在一个弊端,就是其鉴定委员会是下设在卫生行政机关,其具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宏观指导权和技术鉴定权,带有明显的行业保护色彩。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动摇了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使得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及公信力不断受到质疑。
为了适应司法实践和解决医患矛盾的需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颁布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条例》确定了由民政局下设的社会团体―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下发《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于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由此确立了,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二元化的鉴定模式。
二元化的鉴定模式,往往会出现同一个损害后果,依据不同的标准,获得赔偿结果不一的情况。无形中增加了医患双方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使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不一致,造成了受害人人格不平等的尴尬局面,也不利于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目标的实现。
医疗事故鉴定可否废除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沿用“医疗事故责任”这一概念,并将所有的因医疗行为所致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统称为“医疗损害责任”,从立法目的看,其意图是结束医疗损害责任分割的法制不统一现状,统一法律适用规则。有些专家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将直接导致《条例》的废止,医疗事故鉴定将不复存在。笔者认为,医疗损害鉴定体制的统一是必然的趋势,但《侵权责任法》环境下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与《条例》环境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并非简单的存废关系,二者存在着继承、创新、补充和冲突的关系。医疗事故鉴定已运行十多年,有严谨的鉴定流程和体系、庞大和专业的专家队伍,其内在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比较强,这为重建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提供经验和资源。
“医疗事故责任”概念包含了3个法律关系,即处理医疗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医疗机构的行政法律关系及构成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的刑事法律关系。医疗事故鉴定最初是为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职能服务的,而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被司法部门作为评判医疗纠纷民事赔偿的依据。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鉴定在特殊的时期,为解决医患矛盾,维护和谐的医疗环境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新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已经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完成了特殊的历史使命,其淡出民事法律关系的舞台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但其行政管理、处罚及刑法方面发挥的职能是无可代替的。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定上还要继续存在,使其成为卫生行政部门管控违法违规医疗行为以及刑事司法审判的专有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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