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废除了医疗纠纷案件案由、法律适用的“二元化”,但有关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关键程序,即鉴定体制“二元化”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而医学会可否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参与该项工作,是《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自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至今已经过去了13年,在此期间,中国社会政治和经济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在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上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也发现其存在很多问题,如医疗纠纷审判过程中法律适用的“二元化”问题,医疗纠纷处理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二元化”问题等。为了适应新形势,国家卫生计生委近期向国务院报送了新修订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送审稿)》。为使读者了解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修订背景及其主要变化,本报邀请法律专家对上述问题进行解读。
任何国家法律制度的变迁与演变均与其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立法也是如此。自1949年以来,就医疗纠纷处理问题,我国先后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及大量相关司法解释,以期解决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但是,良好的愿望或制度设计并没有达到人们的期望值,法律适用的冲突持续存在(如前述案例――编者注),且严重阻碍了此类争议的处理。回顾我国医疗纠纷立法的历史沿革,或许会有助于对现有法律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立法情况简介
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行政法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办法》的实施对医疗纠纷的处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办法》存在的问题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
于是,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之前的《办法》,是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第二部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行政法规。《条例》对《办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要求充分尊重患者知情权,允许患者复印部分病历资料;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业鉴定,改变了以往“老子给儿子鉴定”的情况,鉴定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明显提高,部分项目甚至高于同期的交通事故赔偿;同时,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
同期,医疗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开始实施,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患方在法庭上的被动地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有关通知,则将医疗纠纷案件人为地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纠纷”,使得医疗纠纷案件案由、鉴定体制及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完全合法化,引发了更多的社会矛盾。
全国人大制定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是我国第一部处理医疗纠纷的人大法律层面的立法。
旧题未解,新惑又现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废除了医疗纠纷案件案由、法律适用的“二元化”,但有关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关键程序,即鉴定体制“二元化”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而医学会可否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参与该项工作,是《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尽管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我国部分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文件,认为医学会可以受理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事项。但是,关于医学会参与此类鉴定合法性的争议并没有平息。
鉴于医学会参与医疗损害鉴定具有一定的、但非充分的法律依据,可以预见,在将来一段时间内,医学会就医疗损害责任争议作出的鉴定结论,定会在法庭继续受到当事人就其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如何尽快“转正”,摆脱目前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状态,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最高执法机关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亟待考虑的问题。
立法就像一场博弈,是利益群体在处理相互间的利害关系时,为了达到各自的目标和利益,相互争取与妥协并力图选取对自己最为有利或最为合理的方案,以达到利益平衡之过程。《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尤其是其中的“医疗损害责任”章节的制定过程亦是如此。在此过程中,代表患者的社会公众与代表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业均提出了各自的诉求,以寻求其利益的最大化,而现已通过的法律则是两者相互妥协与让步的产物。
国家卫生计生委已于近期向国务院报送了新制定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送审稿)》,拟替代目前仍在实施、但实际已被架空的《条例》,以期找到缓解日益紧张医患矛盾的良方。然而,送审稿中的有关内容已引起人们极大的争议,例如医疗事故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保留等。当然,其中亦包括患者能否看到自己的全部病历。旧的问题尚未解决,新的问题又接踵而至。新一轮博弈又要开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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