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5月25日下午5:45,原告丈夫刘某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患者跌跟头、脾肿大。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某手术后于次日凌晨4:35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5995.6元。
原告杨某诉称
2004年5月25日下午5:45,原告丈夫刘某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患者跌跟头、脾肿大。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某手术后于次日凌晨4:35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5995.6元。
被告某医院在原审中辩称
被告认为对患者刘某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行为,处治及时,诊断准确,手术无误,患者因自身不可逆转的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因诉讼中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57519.38元的70%即40263.56元。被告不同意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
本案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一致: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医院应否向原告杨某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被告则认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其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法院观点及判决
这一争议焦点涉及若干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基层司法者面临着机械司法与能动司法的思维转换,面临着法律解释方法与裁判方法的调整更新,到底如何裁判才算公平正义,是本案的难点之所在,也正是本案裁判的司法意义之所在。
原告杨某诉讼请求之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项目,被告医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于是,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4981.4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67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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