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患者的死亡,谁有权做主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刘鑫 郑丽伟 王华 来源:中国医学论坛报 日期:2015-05-04
导读

          本专栏文章的选题不仅要关注医患关系、医疗纠纷、医患维权等当下的热门话题,同时还要动态地关注国家卫生立法、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医学科学研究及临床医疗实践对法制的挑战、医院管理与治理、卫生人才培养、医学教育改革等与医疗卫生法制建设有关的各类话题。文章内容力求“上联天线,下接地气”。不仅要求医学与法学的高度融合、理论联系实际,还要做到宏观与微观、深度与广度、动态与静态、个人与群体、个案与体制等多维度的平衡。特别是对一些在实践中出现的医学法学跨学科前沿问题,开展充分、深入、系统的讨论,给读者留下思考的空间。根据

关键字:  医学与法律 | 安乐死 

        专栏主编絮语

        《中国医学论坛报》“医学与法律”专栏经过数月的策划和筹备,今天与读者见面了。这是一个全新的专栏。

        随着现代医学由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转型,医学的社会学属性更加突出,社会对临床医疗、医学科学研究行为的法律规范要求更加严格。统览近年来发生在临床医疗、医学科研工作中的一些涉法案件,医务人员对此问题的认识,远未达到社会的要求。医务人员学法用法已迫在眉睫。深受临床医生关注和喜爱的《中国医学论坛报》,在报道医学科学前沿新理念、新技术、新进展的同时,义不容辞地开辟了这一专栏。

        本专栏的宗旨就是要在法制中国的框架下,让一线临床医疗、医学科学研究人员通过本栏目有关涉医案例分析、法律法规的法理学介绍,学法用法,依法执业、依法维权。

        本专栏编委会由人民法院长期审理涉医案件的法官、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医政管理的工作人员、高等院校从事卫生法学教学科研的教授以及医疗法律专业律师等人士组成。他们医学法学理论基础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敬业尽责。相信经过全体编委和读者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将本专栏办好。

        本专栏文章的选题不仅要关注医患关系、医疗纠纷、医患维权等当下的热门话题,同时还要动态地关注国家卫生立法、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医学科学研究及临床医疗实践对法制的挑战、医院管理与治理、卫生人才培养、医学教育改革等与医疗卫生法制建设有关的各类话题。文章内容力求“上联天线,下接地气”。不仅要求医学与法学的高度融合、理论联系实际,还要做到宏观与微观、深度与广度、动态与静态、个人与群体、个案与体制等多维度的平衡。特别是对一些在实践中出现的医学法学跨学科前沿问题,开展充分、深入、系统的讨论,给读者留下思考的空间。根据本报读者的专业知识结构特点,文章的语言要做到逻辑严谨、精当易懂。

        本专栏在未来的时间里,每月推出一期。这是一个有关医学法学的论坛平台。诚邀临床医疗、医学科学研究人员充分利用这一平台,将工作中遇到的医学法律问题、困惑放到这个平台上,群策群力,分析研讨。对于本专栏的不足之处,也承请读者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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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肿瘤科收治了1例终末期食管癌患者,呈多器官功能衰竭状态。入院时,患者家属即强烈要求为患者执行安乐死,主治医生谭某根据现行法律予以拒绝,家属非常不满。次日(3月19日)下午6点,该患者突发全身器官功能衰竭,经全力抢救,最终死亡。

        正在院外就餐的患者儿子古某闻讯赶到医院,无法接受患者死亡的事实,情绪十分激动,当场打砸病房设备物品,并且言语冲撞医生护士。谭医生为稳定死者家属情绪,耐心地与古某沟通,不料古某反应过激,认为是医生抢救不力导致患者死亡。谭医生再三解释死者是终末期食管癌患者,已然全身衰竭,经过全力抢救,仍无呼吸心跳。但古某仍蛮横地对谭医生拳打脚踢,导致谭医生多处受伤。

        安乐死的复杂含义与现代医学目的

        前述案例是因家属提出对患者实施安乐死被拒而引发的血案。那么,医师拒绝实施安乐死的理由充分吗?我国法律是否允许实施安乐死呢?其实安乐死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概念,难以用“是”和“否”做简单回答。尤其是近两年比利时(2014)、加拿大(2015)、法国(2015)在安乐死上态度的变化,更是让我们必须要思考这个问题。

        对于生物个体来说,生与死是决然不同的两种状态。对于人来说,生与死还会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效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而需要有对应的法律予以规制。然而,人的生与死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问题。当一个人患有绝症,濒临死亡,饱受病痛折磨之时,他是否有权选择死亡呢?尤其是该个体耗费大量的医疗资源,而其组织器官还可以移植给他人、挽救他人生命之时,是否可以选择死亡呢?如果说陷入生命终末期的患者可以拒绝实施维持性治疗,当其处于昏迷状态时,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代为行使该意愿表述的权利呢?这就是安乐死问题。于此相关的概念还有医师协助患者自杀、患者生命预嘱、患者指定代理人、终末期患者放弃救治等。

        现代医学的目的已经不再是简单地追求疾病诊治,而是变得丰富和多元化。医学目的包括如下4个方面:一是预防疾病、损伤,促进和维持健康;二是解除疾病带来的痛苦;三是照料与呵护患者;四是避免早死,追求安详的死亡。让一个处于生命终末期的患者正确面对死亡,无痛苦并体面地离开人世,也是医学的目的。安乐死本身的含义极其复杂,并不是自杀这么简单。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安乐死指对处于生命终末期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其死亡结果自然发生或者无痛苦地死去。

        根据一般的安乐死分类方法,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如患者为婴儿或植物人等)。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患者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患者注射毒剂或服用毒性药品等。通常人们所说的安乐死是指积极安乐死。

        消极安乐死则是对处于生命终末期无救治可能的患者放弃实施维持性的治疗措施,或者仅给予消除痛苦的医学措施,使其死亡结果自然发生,从而结束患者生命。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主动缩短患者生命,以实现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不再采取治疗手段,不再寻求延长患者生命,被动的等待死亡结果的发生。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接受消极安乐死的措施。在欧美发达国家立法中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在其神智清楚时立下“生命预嘱”,或者立下委托书指定“生命终末期是否实施维持性治疗的决定人(代理人)”,法律认可“生命预嘱”、“生命预立委托书”的法律效力。

        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立法现状

        安乐死问题极其复杂,世界各国一直存在广泛争议。目前,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安乐死立法问题表现出以下几种形式:积极安乐死合法、消极安乐死合法、同一国家部分地区允许安乐死、安乐死非法、没有涉及安乐死立法。

        不同国家地区安乐死立法状况如上图。

       我国民众对安乐死态度复杂

         安乐死在我国的争论由来已久,支持者与反对者同样众多,理由充分,见仁见智。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曾经在2005年3月23日做过调查,其中认为应该实行“安乐死”,减轻患者痛苦的占62%;不赞成“安乐死”,认为应该尽量延长生命的占30%;说不清的占8%。有趣的是,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几个调查中,赞成安乐死的比例都在90%以上。不过仔细阅读这些调查报告可以发现,对是否支持安乐死的表态,与被调查对象所在地域和从事职业有着密切关系。医务人员和经济发达地区的被调查对象,支持安乐死的比例相对较高。

        必须明确的是,关于安乐死,无论是允许还是禁止,在我国无论是哪个效力层次的立法中均没有相关内容,也没有立法计划,甚至立法调研都没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屡屡发生积极安乐死的案例,既有主动安乐死的案例,也有被动安乐死的案例,不过都是进入司法程序后才引起人们的注意。

        我国最早的安乐死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例是1986年陕西汉中安乐死案,该案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做出批复:“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安乐死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社会的许多方面,也牵连着社会、家庭、医院等诸多关系,尤其是在人们缺乏法律意识,整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不可草率为之。

        在我国每年有成千上万的人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其中一些人都曾经有过安乐死的想法或要求,但因无法律根据而被拒绝。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悄悄地选择各种方式的“安乐死”结束生命。

        当一个人步入生命终末期时,是应当痛苦地挣扎还是安详地离去呢?这显然是一个涉及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伦理学、医学、法学等众多学科的复杂社会问题。关于安乐死、尊严死、放弃治疗等涉及临终关怀的一系列问题的立法,不能简单地说“是”或“否”,应该组织相关科研力量尽快系统调研,包括养老机构、老年病医疗机构的需求与规划,养老机构设立与运营的法律规制,安乐死、尊严死实施的可能性及实施条件、程序,放弃治疗、临终关怀立法涉及的内容等。

        《医学与法律》专栏特约主任编委

        北京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孙东东教授

         本期特约编委 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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