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虽然患者死亡是药物不良反应导致出血事件的结果,但鉴于A医院在给患者服用阿司匹林或改服华法林时,没有同时应用治疗消化性溃疡药物,不符合治疗常规,A医院应酌情向患方作出40000元的赔偿,驳回患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医学会鉴定费都由A医院承担。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虽然患者死亡是药物不良反应导致出血事件的结果,但鉴于A医院在给患者服用阿司匹林或改服华法林时,没有同时应用治疗消化性溃疡药物,不符合治疗常规,A医院应酌情向患方作出40000元的赔偿,驳回患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医学会鉴定费都由A医院承担。
上诉人(患方)
因不服原审判决,患方提出上诉理由和请求。
除引用了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A医院医疗缺陷的内容外,还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意见已明确医方诊疗增加了患者消化道出血风险,患者死亡是药物不良反应导致的出血(急性脑出血、急性上消化道出血)结果。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死亡医学证明书》清楚列明了“A: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急性脑血管意外及心脏骤停。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上消化道出血。”也就是说,因患者上消化道出血造成急性脑血管意外及心脏骤停,最终死亡。
据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医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221407.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A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A医院)
A医院既不同意患方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判决,但考虑到诉讼成本而没有继续提起上诉。
A医院认为本案已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尊重医学会鉴定结果。
二审判决
原审法院委托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结论虽然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指出了医方医疗缺陷,包括医方在使用抗血小板和抗凝药之前,对患者可能存在的出血风险评估不足;缺乏与患方沟通,未告知患方治疗用药的适应证(效益)和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出血风险),影响了患方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使;对患者既往基础病(胃大部切除术后)的评估与重视不够,尤其是术后仍出血数次,在应用抗血小板和抗凝药的同时没有应用治疗消化性溃疡药物。
虽然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在给患者使用抗血小板及抗凝药治疗期间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最终出血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同时应注意到,患者74岁高龄,身患心、肾、胃等多脏器疾病,有应用抗血小板及抗凝药适应证;患者突发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考虑急性脑出血(脑干出血可能性大)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由于患方不同意尸检,患者确切死因无法明确)。因此,患者自身原发病因素及医疗风险应为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过错应为次要因素,A医院应对患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酌情确定A医院向患方赔偿40000元,处于次要责任赔偿额度范围之内,基本合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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