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医方是否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核心在于患者诊断是Ⅰ型还是Ⅲ型夹层;二是医方是否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核心在于可替代治疗方案的告知说明。医方代表、律师代表和法官代表分别谈了他们的看法。
一是医方是否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核心在于患者诊断是Ⅰ型还是Ⅲ型夹层;
二是医方是否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核心在于可替代治疗方案的告知说明。
医方代表
医方代表姚麟 9月2日患者CT检查未见新夹层出现,9月25日曾因胸痛在B医院留观3天,10月25日才急诊再次入住B医院,可见患者的升主动脉内膜破口是新发生的,新发生破口使得原有撕裂夹层假腔扩大,并突破外膜形成心包积血,这是病情的发展演变,并需要行紧急升主动脉、主动脉弓替换术。
医方代表黄伟青 此案例中存在的缺陷——夹层波及升主动脉者,既可行介入治疗,也可开胸手术治疗,A医院对两种治疗方法各自的优缺点向患方交代欠详细,有可能对介入优点强调较多,而忽视了对并发症和紧急替代疗法/方案的交代,使患者期望值过高,矛盾发生快,易激惹,这在心血管医生中最容易出现,也是患者/家属提出不解的突出点。医院应重视心血管重症患者的知情告知方法,熟悉治疗新进展和规范。随着心血管介入的普及,对于风险告知、治疗选择性,一些医生避重就轻,过度强调优点,从而增加了医疗纠纷的发生。
医方代表吴晓东从患者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发展的进程看,A医院采取主动脉夹层腔内封堵术作为首次治疗选择并无过错。医学是一门实践科学,病情是动态变化的、基于当时的病情选择适用临床规范是客观存在的。
对于可能因介入优点强调较多带来的医疗缺陷,医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根据医疗损害关联程度来综合考虑。二审民事调解A医院向患方支付95000元,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础,对A医院欠公正。
律师代表
律师陈国翔 如果A医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对患者的“病”进行了符合医学规律的诊治和护理(如从医学角度对介入/开胸治疗之异同和适用选择进行说明),也没履行好法律规定的说明解释义务(交待病情、医疗措施、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则患方就丧失了知情选择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医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目前司法判决实践。有关各方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认真学习和掌握。
法官代表
法官官健 患者主动脉夹层诊断明确,争议是哪一型,Ⅰ型则行主动脉置换术;Ⅲ型则可行腔内封堵术,标准在于主动脉内膜破口位置。经反复三维动态观察,夹层开口在左锁骨下动脉远侧,这使医方在术前倾向Ⅲ型的诊断,并拟行介入。术中造影也进一步证实。故本案医方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早已明确规定医师告知说明义务,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进一步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若医方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侵犯了患者知情同意权/知情选择权,造成患者损害,则医方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就是一个关于替代医疗方案告知说明义务的典型案例。
虽然患者诊断为De BakeyⅢ型夹层,但是其主动脉壁发生逆行剥离,升主动脉亦可受波及。此时,既可行介入,又可行外科手术。本案中,医方没有充分告知说明上述情况,剥夺了患者选择权。若患者首次选择置换手术,虽风险较大,但可能避免升主动脉夹层再发。医方在告知说明义务上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令患者丧失了可能避免再次手术的机会。
从医疗费用上看,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近20万元是可能避免发生的。因此,本案经调解医方同意返还95000元给患者,相当于上述费用的一半,基本是合理。
欢迎读者发表意见和评论,请编辑短信至14510715268或@中国医学论坛报循环周刊(新浪微博)
copyright©金宝搏网站登录技巧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复制、转载或镜像
京ICP证120392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07198 京ICP备10215607号-1 (京)网药械信息备字(2022)第001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