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教育

本案启示:医疗事故鉴定用语应规范合法

作者: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 宋儒亮 来源:中国医学论坛报 日期:2012-06-18
导读

         医疗诉讼中常常有打医疗官司就是打鉴定的说法,鉴定结论对判决的重要性就如同手术对外科的价值。正因鉴定之重要,所以,当前鉴定(医学鉴定、司法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选择和适用冲突已成为一个全国范围内普遍性关注的问题,但冲突真有这么大且真难以调和吗?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内的鉴定结论既是医学文书,也是法律文书。故鉴定用语既要符合医学规律、也要具有法律指向,即同时在医学和法律(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上能够说得过、用得了和行得通;若不能同时在医学、法律两个领域被接受和认可,就表

  从司法实践而言,本案一审判患方败诉,但二审却又以医方同意支付一定费用而调解结案,背后关键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医疗诉讼中常常有打医疗官司就是打鉴定的说法,鉴定结论对判决的重要性就如同手术对外科的价值。正因鉴定之重要,所以,当前鉴定——医学鉴定、司法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选择和适用冲突已成为一个全国范围内普遍性关注的问题,但冲突真有这么大吗?真难以调和吗?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兼具医学性和法律性 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内的鉴定结论既是医学文书,也是法律文书。故鉴定用语既要符合医学规律、也要具有法律指向,即同时在医学和法律(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上能够说得过、用得了和行得通;若不能同时在医学、法律两个领域被接受和认可,就表明存在冲突、矛盾,用语的科学性会受到质疑。 

  诊疗规范”用语具有指引、规范和评价的价值 就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而言,诸如“符合临床诊疗常规和处置原则”、“符合诊疗规程”以及“并无违反治疗原则”等用语在全国各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都被或如此或类似地适用着,在医学上不是问题,但在法律领域,这类用语与《侵权责任法》所言的“诊疗规范”之间就存在不支持、不符合和不一致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以上说明,诊疗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可直接推定医方存在过错。

  法律认可医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法定情形。《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以上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诊疗规范”用语属性 在法律定性上,就《侵权责任法》而言,“诊疗规范”至少具有三大属性:① “诊疗规范”是医事法律的专用词,除非修改法律或者获得法律授权,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对其进行含义解释、名称转变或者概念互换。② 要保证行医合法,就不能违反诊疗规范;违反诊疗规范,行医就存在不合法问题。如此认识是审查卫生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评判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履行诊疗和护理职责、判断医生诊疗活动是治病救人还是谋取利益的参考依据。③ “诊疗规范”属于具有医和法结合属性的一种行业共识。疾病因人而异,但诊疗规范却不以行医人的意志为转移,是行医所不能违反的底线。

  综上所述,类似“符合临床诊疗常规和处置原则”、“符合诊疗规程”以及“并无违反治疗原则”等用语应当被“诊疗规范”用语所替代并从鉴定结论中消失,如若鉴定界能认同并在鉴定中完全依据法律意义上的诊疗规范,那么,有理由相信,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差异会减少、差距会缩小。

  因此,要让类似“患者一审完全败诉,但二审医方却同意调解支付95000元”的裁判结果在今后难再出现(即弥合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差异),我们必须尊重和执行“诊疗规范”。

  ■相关链接一审患方败诉,二审调解医方部分赔偿 主动脉夹层介入治疗“是非”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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