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卫计委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个人索取、收受商业贿赂价值累计5000元及以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直至开除、解聘并吊销执业证书。同时,在被调查处理期间,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调动。
近日,安徽省卫计委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个人索取、收受商业贿赂价值累计5000元及以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直至开除、解聘并吊销执业证书。同时,在被调查处理期间,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调动。
据悉办法将于2018年1月1日实施。
其实,早在11月份,就有媒体曾报道称安徽省将出台《安徽省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处理办法(试行)》,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促进全省医疗卫生行业行风建设根本好转。
《办法》将商业贿赂定义为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对索要、收受患者“红包”等礼金,非正常转诊病人收取介绍费等涉及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其他行为,参照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处理。该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办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理,分为对单位、科室和对个人的处理。医疗机构或科室、治疗组发生商业贿赂,收取贿赂设置小金库,私分回扣、提成等,将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以及问责约谈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等处理措施。
个人索取、收受商业贿赂的,将被采取批评教育、取消评优资格、停止处方权、推迟职称评审时间、给予低聘缓聘、吊销执业证书等相应措施。
个人索取、收受商业贿赂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直至开除、解聘并吊销执业证书。同时,在被调查处理期间,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调动。
《处理办法》还特别明确,行贿的医药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将列入不良记录“ 黑名单”,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违规采购其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
除出台《办法》外,此前安徽省卫生系统也曾开展“严肃行业纪律·预防职务犯罪”专项活动。
据统计,安徽省卫生计生系统共有7120人次(批次),主动上交款物金额6878.1万元,诫勉谈话27人、警示谈话132人、提醒谈话3500余人。
▍医生收贿赂上限5000,上海先行
早在2017年9月,上海市卫计委出台《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上海出台的规定就曾明确,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价值在5000元及以上或者2次以上收受商业贿赂的或者主动索取商业贿赂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解聘处理。
其中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而上海对生产企业的处罚也非常严厉。《规定》明确,对1次列入本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和5年内2次及以上列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其他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市医药产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2年内暂停涉事药品采购资格(短缺品种除外),不接受其产品参加集中采购的申请;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不得购入其医药产品。
下面是上海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处罚措施:
对收受商业贿赂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以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商业贿赂价值不满1000元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职称评定资格等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收受商业贿赂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职称评定资格、低聘、缓聘、解职待聘等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三)收受商业贿赂价值在5000元及以上或者2次以上收受商业贿赂的或者主动索取商业贿赂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解聘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医疗卫生机构退休返聘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解聘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收受商业贿赂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群众健康权益,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坚决遏制和惩处商业贿赂,促进全省医疗卫生行业行风根本好转,依据《执业医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的意见》《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科室、治疗组等内设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贿赂是指采购与使用或影响采购与使用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含各类试剂、消毒剂)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含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索取药品和医用设备及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收受、索取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各种名义所送现金、礼卡、购物券、贵重物品和支付凭证等财物的行为;
(二)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内外各种名义旅游、考察、娱乐性消费等行为;
(三)收受、索取转诊患者介绍费、临床促销费、开单(药品、耗材等)提成费、推介费以及各种形式的“回扣”财物等行为;
(四)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进行处方统计,提供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使用情况及数量,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五)涉及医药购销领域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收受、暗示、索要患者“红包”礼品礼金等行为,参照商业贿赂执行。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单位商业贿赂问题的查处和上报等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督办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指定管辖和督办涉及重大事项、跨市和省属医疗机构的问题查处。
每季度末,各级各单位应当按照层级管理逐级上报商业贿赂查处情况,发生重大问题要在2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单位显着位置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受理部门和办公地点,多渠道、多途径接受社会各界举报。医疗卫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调查核实。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本单位应当依法督促其上交非法所得,并根据数额、情节、时间节点、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查实商业贿赂价值累计3000元以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职称评聘资格、扣发绩效工资等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暂停3-6个月的执业活动等处分;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且主动退款的,可免予处分,但应当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查实商业贿赂价值累计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职称评聘资格及扣发绩效工资等处分,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暂停7-12个月的执业活动等处分;
(三)查实商业贿赂价值累计5000元以上,有行政职务的,一律先免职,再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职称评聘资格以及扣发绩效工资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按程序作出降级、撤职、解聘、开除处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纳入不良记录;
(四)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因商业贿赂受到处分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五)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因商业贿赂受到上述处分的,当年不得申报参加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自处分之日起影响期内不得申报和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已取得高级职称的,视情节轻重,给予2-3年缓聘、低聘处理;
(六)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当年医德医风考核一律评为不合格,考核结果记入本人医德医风考核档案。因商业贿赂行为受到相应处分的,处分结论存入本人人事档案;
(七)因商业贿赂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人民法院判处刑事处罚的,一律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商业贿赂的,根据数额、情节等,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处理及时、没有产生严重侵害群众权益后果的,给予单位负责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视情况给予谈话提醒或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处理不及时并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调查组进驻单位开展调查,情况查实的,取消被处理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视情节给予谈话提醒、诫勉谈话、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情况,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视情形全省通报;
(三)发生重大商业贿赂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案值较大、涉及人员(科室)较多、社会影响恶劣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督促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驻单位调查,取消被处理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纳入等级医院评审重要内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省纪委驻省卫生计生委纪检组负责人约谈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情况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将行贿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黑名单”,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采购其生产、经营或代理的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对违规采购的,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约谈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视情况给予谈话提醒或诫勉谈话。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八条 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问题时,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时间节点。在全省卫生计生系统“严肃行业纪律·预防职务犯罪”专项活动结束前(2017年11月30日)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已主动上缴商业贿赂款物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专项活动结束前未主动上缴或专项活动后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依规依纪从重或加重处理,专项活动后新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一律依规依纪严肃处理;
(二)行为性质及认错态度。主动退还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有悔改表现且积极配合调查的,从轻或减轻处理;主动索取、性质恶劣且不配合调查的,依规依纪从重或加重处理;
(三)责任主体。在医疗卫生机构任职能科室和临床科室负责人、诊疗组组长及以上职务人员,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依规依纪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调入单位应当先行征求调出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对拟调动人员的廉洁意见,调出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如实出具。存在廉洁方面问题正在被调查处理期间的人员,一律不得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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