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管理

美国对临床试验造假的责任追究

作者:袁丽 杨悦 来源:中国医药报 日期:2017-10-01
导读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药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推动“处罚到人”的落实。笔者认为,美国对研究者临床试验造假责任追究的经验,可为我国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提供借鉴。

关键字:  FDA |  | 临床试验 |  | 责任追究 |  |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药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推动“处罚到人”的落实。笔者认为,美国对研究者临床试验造假责任追究的经验,可为我国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提供借鉴。

        临床试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研究,临床试验造假问题归属于研究不端行为(Researchmisconduct)。美国公共卫生署(PHS)将研究不端行为定义为:在研究的计划、开展、评估或研究结果的报告过程中存在捏造、篡改或剽窃的行为。

        临床试验造假在世界各国都存在,实施造假的主体或是个人,或是机构及企业。在美国,对研究者造假的处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信、取消资格、暂停临床试验和禁业。刑事罪名主要包括犯罪共谋、邮件欺诈、电报欺诈和虚假陈述。其中,18 U.S.C§1001(《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01节)是适用面向政府虚假陈述的最重要的法条之一,其主要针对记录、陈述或文件造假,违反该条款将按规定罚款或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者并罚。

        研究者造假法律责任条款的出现

        上世纪70年代,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在追究临床研究者造假的刑事责任上也曾面临法律授权方面的挑战,虽然当时存在一些可供选择的罪名来指控临床研究者行为不端,包括犯罪共谋罪、邮件欺诈罪、电报欺诈罪、面向政府虚假陈述罪,但仍有局限性:首先,对于虚假陈述罪和邮件欺诈罪,其法定追诉时效仅为五年,往往在FDA知晓造假行为时,已经过了法定追诉时效的期限;其次,在上述罪名下,研究者还可正常持有行医执照,存在再犯的可能。鉴于此,FDA从无到有,逐步建立了《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FDCA)框架下追究临床研究者造假刑事责任的路径。

        最早追究临床研究者造假行为的案例发生在上世纪70年代。当时,罗纳德·史密斯医生在为Sterling-Winthrop公司开展的临床试验中虚构受试者,伪造相关文件和阳性试验结果,该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造假数据提交至FDA。FDA发现问题后,依据FDCA Section 355(i)条款起诉史密斯医生未能维护准确试验记录。但FDA的起诉被法院驳回,原因在于该条款中有关试验记录维护的规定仅适用于申办者而非临床研究者,最终FDA败诉——法院利用“从宽解释原则”,在刑事法规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宣判史密斯无罪。

        FDA败诉后,在FDCA Section 355(i)的法律授权下颁布了新的法规条款——21 CFR§312.62,§312.64,§312.68,这些条款明确规定了临床研究者保存并保留准确试验记录的责任。自此,FDA追究研究者造假的刑事责任有了恰当而有力的法律依据。上世纪90年代,FDA对抗抑郁药氯米帕明临床试验的主要研究者巴尔里·加芬克尔医生未按试验方案开展试验并伪造数据掩盖阴性结果的事实进行了起诉,法院依据新的法律条款判处加芬克尔医生6个月监禁。

        管理者负责原则的应用

        除上述追究研究者造假的路径外,美国近年来还在探讨根据“Park原则”来追究临床研究者造假的刑事责任。该原则也被称为“管理者负责原则”,其缘起是政府可以对违反《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的公司管理者进行轻罪指控——即便在管理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要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相应的预防或纠正措施而并未做到。一个典型的案例是,Park先生是一家食品零售公司的执行总裁,1970年,FDA因在该公司仓库中发现鼠患而对其进行了通告,但随后的第二年又在该公司另一地点的仓库发现鼠患,这促使FDA对该公司和Park先生均进行了起诉,指控其长期销售受污染的食品。从公司的角度讲,Park先生接受FDA起诉的理由,但他并不认为自身有罪,理由是他本人对鼠患并不知情。FDA对此并不否认,但FDA认为,Park先生应当知道仓库可能会出现鼠患,因此有责任提前进行预防或控制。最终法院支持FDA的说法,判Park先生有罪,但并未判处监禁,仅处以250美元罚款。

        在“Park原则”下,企业管理者因具有遵守法律法规相关举措的责任,与违法行为存在“责任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可以对违反《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的企业中负有责任的管理者进行处罚。“Park原则”意在对企业负有责任的管理者提出高标准的要求,主要应用于不知情或非故意情况下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但该原则是否能够适用于研究者仍未明确,原因在于研究者并非申办者的雇员,而是相对于申办者来说的独立合约人。尽管如此,FDA近年来已有将“Park原则”延伸应用于研究者的意向。美国学界也在积极呼吁FDA做出更多努力,来对研究者应用“Park原则”,以有效降低临床试验造假的发生。

        实际上,作为临床试验项目的管理者和协调者,主要研究者有督促、监督、管理临床试验良好开展、保障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准确的责任与义务,与机构和项目存在“责任关系”。主要研究者并非实施造假行为的唯一主体,参与试验的其他人员同样可能实施造假行为,在非主要研究者本人实施造假的情况下,运用“Park原则”追究其责任,或能让主要研究者认识到其本人可能因所在试验项目中其他人员的造假行为而受到起诉,使其产生监督临床试验项目合规开展、保障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准确的驱动力,从而积极预防、查找并报告临床试验中的不端行为,达到对临床试验造假的制约作用。

分享:

相关文章

评论

我要跟帖
发表
回复 小鸭梨
发表

copyright©金宝搏网站登录技巧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复制、转载或镜像

京ICP证120392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07198  京ICP备10215607号-1  (京)网药械信息备字(2022)第00160号
//站内统计 //百度统计 //谷歌统计 //站长统计
*我要反馈: 姓    名: 邮    箱: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