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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血管

由医患沟通项目变迁和增多,谈医方说明告知义务的履行

作者: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 宋儒亮 来源:中国医学论坛报 日期:2012-10-29
导读

医患沟通中,最常见和最主要的知情同意书证据包括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和病危(重)通知书,如同5座桥,连接着、联系着和关联着医患双方,要像维护桥一样保持好彼此之间沟通,这在医疗活动中很重要。

  ■本案启示

  由医患沟通项目变迁和增多,谈医方说明告知义务的履行

  2009年,中国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公民享有的18项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患者在医疗活动中的民事权益(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财产权等)保护需要由医方通过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来实现。

  当前医疗实践中,知情同意书中有关条款常受“是不是霸王条款”的质疑,这表明患方对医方的诊治护理并不是都表示理解、认同和接受,他们需要医方给予明确、全面和可接受的说法。其中的难题常在于如何实现这一点。理念上是要把说明告知事项给患者讲全、讲清楚,实践上是依法将法规规定应当说明告知事项(3大类10个事项)一个都不少地表达完、表达对,且双方互相认可。

  医患沟通中,最常见和最主要的知情同意书证据包括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和病危(重)通知书,如同5座桥,连接着、联系着和关联着医患双方,要像维护桥一样保持好彼此之间沟通,这在医疗活动中很重要。

  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理念不断强化,保护患方知情同意事项的规定在变迁、事项在增多,目前已由最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层面)和《执业医师法》(医师层面)的3项扩展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层面)的6项,到最新的《侵权责任法》(责任层面)确定的7项,这就是最好证明。整体而言,在任何医疗活动中,医方在沟通时至少需要说明告知患方的有3大类10大法定事项,这些事项如果都能按规定说全、说清楚,那么从法律上说,医患沟通的法律要求就已实现,具体如下。

  有名事项类6项:① 病情; ② 医疗措施;③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④ 医疗风险;⑤ 替代医疗方案;⑥ 实验性临床医疗。如果医方不能满足以上6个有名事项的要求,体现的是医方依法行医基本概念的缺乏和缺失,说明该医方行医活动还不能满足依法行医的基本要求。

  注意事项类3项: ⑦ 及时解答其咨询;⑧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⑨ 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如果医方不能满足3大注意事项的要求,体现的是对患方与所处社会、家庭和个人之间适应状态的不关注和不重视,表明医方执业缺乏基本注意和谨慎,这与患者人权健康宗旨是不相称的。

  开放事项类(以“等”表示)1项:⑩ 等。“等”在实践中,有“等前说”和“等后说”之区别。从医疗活动实践以及诸如《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而言,医疗活动中的“等”应当选择使用“等后说”,这也是其在法条中“兜底”的立法用意,也表明具有可持续性。在医疗法律实践中,如果医方不能满足“等”的要求,体现的是医方对学习型医院建立的忽视和不足,表明医方应当有进行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的需要。

  结合本案,判决医方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医方说明告知存在问题。比对3大类10大事项可以发现,“弹簧圈”的数量和费用问题,从法律解读上说,可归属于“有名事项”中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之“(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的范畴;也可以归属“等”之范畴,理由在于,虽上文法规已提到的事项没有关于“数量和费用”进行说明告知的规定,但在法理上,患者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医方需要向患方说明告知,否则违法。因此,本案表面上是“弹簧圈”的数量和费用争议的小问题,实质上是行医能否依法的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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