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医方对患者死亡造成损失承担30%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A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A医院医疗行为虽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构成要件是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该因果关系就会导致产生赔偿责任。
患方对A医院诊断冠心病有异议,但A医院指定病种为冠心病的诊断证明书有患者本人签名,此后患者也一直在A医院门诊就诊,故对于A医
原审判决:医方对患者死亡造成损失承担30%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A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A医院医疗行为虽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构成要件是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该因果关系就会导致产生赔偿责任。
患方对A医院诊断冠心病有异议,但A医院指定病种为冠心病的诊断证明书有患者本人签名,此后患者也一直在A医院门诊就诊,故对于A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指定的病种冠心病已予以确认。
患者在继往有冠心病、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病史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7日因主诉头痛、头晕、活动后气促5天等到A医院复诊,说明患者病情复杂,病情重(有心衰表现),且74岁高龄,又有长期服药史。此时,A医院应对患者进行肝肾功能、ECG、血电解质、心肌酶等检查,以便正确掌握病情,做出全面正确诊断和合理治疗,并应及时将患者收入院观察并治疗。
原审法院认定:A医院未尽全面检查之责,且仅在门诊病历上建议入院进一步诊治,未及时将患者收住院。至于患方提出的医生周某执业资格问题, A医院提交了其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与执业证书,专业为内科,执业类别为中医,且患者此前一直在A医院行中西医治疗,故对患方所主张的此项过错不予支持,如患方有异议,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A医院医疗行为确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不能排除的直接因果关系,故A医院应向患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患者于2008年7月7日前往A医院就诊时病情复杂,病情重(有心衰表现),且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确定死因,故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患者死亡应首先考虑心源性猝死是可行的,予以采纳。根据A医院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医疗过错对患者死亡仅起次要作用,A医院应对患者死亡给患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患方上诉
•原审判决对患者基础疾病认定不清,判决A医院只需承担30%责任不合理。① 错误认定患者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衰。② 患者ECG记录“ST段改变下降约0.05 mv,T波未见异常”,医学会鉴定书歪曲事实,将ECG检查记录更改为“ST-T改变”。
•一审时,患方提交了各种药物说明书,以此说明“安体舒通和福辛普利钠联用”、“ 硝苯地平和福辛普利钠联用”、“ 硝苯地平和美托洛尔联用”、“ 美托洛尔和福辛普利钠联用”的错误性,以及部分药物大剂量使用的错误性,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显然错误。
•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医生超范围和类别执业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患方于本案诉讼前通过其代理人委托山东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因病就诊,医方一是未认真分析患者病情,未及时收入院观察治疗;二是未尽全面检查之责,未行相关辅助检查,不能根据检查结果作出全面正确诊断和指导用药合理治疗;三是在未明确诊断情况下,盲目用药,且不在院用药治疗,不利于观察病情及药物疗效等,不能根据病情变化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以致患者回家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故认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未尽病情注意义务、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该鉴定意见中所指医方未及时将患者收治入院、未行相关辅助检查等过错与医学会鉴定专家所指出的医疗不足基本一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医方对患者死亡给患方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基本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患方于上诉中对于医方的诊断、用药等医疗行为提出质疑,依据不充分,二审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患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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