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岁男性患者,曾因心慌、汗多、时有头晕头痛,无胸闷胸痛于2007年到A院就诊。心脏彩超考虑高血压并左室心肌节段性缺血改变、左心泵血功能减退,心电图提示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医师给予中西药调理高血压治疗。2008年,患者因头晕头痛、活动后气促,双下肢水肿再次就诊,接诊医师在建议患者住院诊疗未果后,给予降压、利尿、扩管、强心、抗凝等药物治疗,回家后患者发生猝死
[接《“注意”病情是义务(续1) 》]
“注意”/“谨慎”在医疗法规中的转用语
“过错”的“道德要素”和“物质要素”认定较易,但“违法性要素”认定难,难在“注意”/“谨慎”义务的判断。为什么?理由很多,关键问题是当前主要和常用医疗法规中“注意”、“谨慎”使用少,而是转用其他词语(如右图)。
认定、认清“过错”要读懂和读透“注意”和“谨慎”。学习、理解“注意”/“谨慎”之义务,须知晓其与医疗法定用语的转用,并且必须牢记,若违反转用语之规定,则存在医疗行为“不注意”/“不谨慎”之质疑。
特别需要提醒医务人员注意的是,如果医方能运用三要素理论进行自查,并且明白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最终应交由法院认定,那么,医方就会积极、主动地进行有效防范,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和防范过错产生。
与“注意”/“谨慎”相应的医疗法规转用语
“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心、爱护、尊重患者”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护性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避免产生不利后果”、“及时解答咨询”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至于何谓“当时的医疗水平”,最后需要有权机关进行解释,但无外乎考虑诸如所在地医疗状况、医院资质、医师职称、行业诊疗规范以及此病诊疗现状等进行综合判断,裁判权仍在法院。
“注意事项”(重点指向仍提醒注意“说明书”要求)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2330502]
■读者反馈
“近年医疗诉讼增多,典型案例对临床有借鉴”
6月14日C7~C8版选用的主动脉夹层病例,发展快、变化多、容易死亡,是历年来医院心血管科最易引发诉讼的疾病。病例虽不够尖锐,也未让患方充分发表看法,但案件的社会学问题仍十分明显: 安装支架后理论上2周左右随访,出现症状随时回院,但患者为何更换医院;出院到第1次出现症状仅3周,若回A院,可能会考虑病情进展行CT血管造影(CTA),制定相应对策,故患方也存在责任。
在我国,患者可以自行选择医院。在各种社会因素而非医学因素的作用下,患者就可能随时更换医院和医生,而病史却不能统一可查,很容易导致医疗纠纷。B院若已知道患者既往史,就应在患者第1次胸痛时为其行CTA或建议其回A院复查,在此,B院也存在一定责任。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心内科 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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