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血管

“注意”病情是义务(续1)

作者: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心内科 黄恺 来源:中国医学论坛报 日期:2012-10-08
导读

         74岁男性患者,曾因心慌、汗多、时有头晕头痛,无胸闷胸痛于2007年到A院就诊。心脏彩超考虑高血压并左室心肌节段性缺血改变、左心泵血功能减退,心电图提示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医师给予中西药调理高血压治疗。2008年,患者因头晕头痛、活动后气促,双下肢水肿再次就诊,接诊医师在建议患者住院诊疗未果后,给予降压、利尿、扩管、强心、抗凝等药物治疗,回家后患者发生猝死。

关键字:  注意病情 | 义务 

患者病情恶化未入院,带药回家后死亡,医方被判承担30%损失赔偿(续1) 

“注意”病情,是义务!“注意”病情,是义务!

  “完善检查以正确指导用药”

  ■各方意见

  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心内科 黄恺

  病例回顾

  74岁男性患者,曾因心慌、汗多、时有头晕头痛,无胸闷胸痛于2007年到A院就诊。心脏彩超考虑高血压并左室心肌节段性缺血改变、左心泵血功能减退,心电图提示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医师给予中西药调理高血压治疗。2008年,患者因头晕头痛、活动后气促,双下肢水肿再次就诊,接诊医师在建议患者住院诊疗未果后,给予降压、利尿、扩管、强心、抗凝等药物治疗,回家后患者发生猝死(分析见表1)。

  经验教训

  临床医师做好高血压病及冠心病患者的三级预防、特别是二级预防,针对性地进行系统规范的治疗,是防止患者病情进一步发展和减少致残率及致死率的重要措施。

  此类患者病情变化时,医师应给予血生化全套、心电图、心脏彩超等检查,全面评估病情从而正确指导用药。

  对病情较严重的此类患者,应对患者及其家属解释疾病危险性及用药风险,并应取得患者及家属的理解和认同,做出书面签字,以减少医患矛盾的产生。

  “本案涉及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李立(律师)

  在临床上,医师须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法律中有如此规定,目的就在于,要求医师应尽到与当医疗情况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应对患者生命健康权具有高度责任心,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应保持足够小心谨慎的态度,对每一诊疗环节的医疗行为风险都应进行评估,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有清楚认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否则医师就要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医方经鉴定存在两项医疗不足(对患者因何未住院诊治没有做好书面记录,未进行血生化、心电图、胸片、心脏超声等辅助检查评估病情变化)说明,医师本可预见该后果发生,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采取必要医疗措施存在过错,从而应承担法律责任。

  “慢病患者就诊,不能简单开药了事”

  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 官健(法官 )

  此案例系患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的老年慢病患者门诊开药回家,当晚心源性猝死于家中。经鉴定,医师开药得当,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对于此种情况,医方一般不需承担责任。本案判医方承担30%赔偿责任,是因为门诊医师对该患者处理草率。

  临床上常见,长年服药的老年慢病患者在病情变化不大时就医,可能就是开药回家治疗,并没有准备住院治疗,也不愿意接受辅助检查。

  此时,有些医师往往顺应患方要求,简单开药了事,忽略进行必要检查、风险说明和病历记录,从而埋下隐患。一旦出现问题(如本案),则让医方在诉讼中极为被动。若当时就诊时,医师能将患者病情及风险向家属明确说明,建议患方做检查,如果患方不同意,则将拒绝检查、入院诊疗等情况如实记录在门诊病历中并请患方签字,完全可能避免本不应由医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读不难,读懂难

  ■本案启示

  与“谨慎”/“注意”相对应医疗法定用语要牢记

  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 宋儒亮

  本案中,医方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尽到病情谨慎注意义务。如此情况、情形屡见不鲜,如何防范,值得关注。

  “过错”法律起源

  “过错”和“过失”常可互换,民事法律多用“过错”,最早见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正因该条,拿破仑民法典编撰者确立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基本含义

  “过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有的合理谨慎,导致本应注意、能注意却不注意,并造成危害。

  评价医师过错,应以其他合格执业医师相同条件下可做到的谨慎为参考标准。

  “过错”三要素理论学理判断

  · “道德要素”,指医师行为主观有可非难性;

  · “物质要素”,指医师作为或不作为;

  · “违法性要素”,即违反法规确立规则、惯例、善良风俗或疏忽懈怠未尽谨慎勤勉义务。此为判断依据的核心。

  在中国,过错有无认定是法定的。当前最集中体现过错认定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包括三类(如表2)。

  表2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认定

  一,直接明示存在过错

  既可常发生于一般诊疗活动中,如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又可发生于特定的诊疗活动(患方不配合、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和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之中,如第六十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最常见的过错责任。

  二,由表现推定存在过错

  第五十八条规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司法实践中,推定医方有过错,若医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若患方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医方责任。

  三,法律规定不论有无过错

  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司法实践中,因该条规定造成患者损害,不论医方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医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未完待续,接《“注意”病情是义务(续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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