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生前患系统性红斑狼疮(SLE)8年余。2013年6月13日,患者因胸闷、气短不适到A医院门诊接受诊疗服务,查体示:血压81/51mm Hg,心率79次/分。心电图(ECG)示:急性心肌梗死(AMI),异常ECG。
鉴定结果名称小改变,折射司法导向大转折
法律上已为当事人就鉴定启动、异议和救济提供了明文规范
■本案启示
鉴定有两种启动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承担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面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有救济方式――如上所述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法官高度依赖鉴定意见进行裁判的时代已终结
鉴定只是鉴定人提供的专业意见,法律上,鉴定意见也只是待查证的证据种类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鉴定结果的称谓由“鉴定结论”调整为“鉴定意见”,从导向意义上,让鉴定结果的地位、价值和作用产生了根本性改变;从司法角度,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能否由裁判的意见成为裁判的结论,关键要由庭审决定。
过去,法官对医疗损害责任诉讼的裁判高度依赖鉴定意见,该局面有望根本改变。
在庭审中,患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强弱和水平高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可让鉴定意见面临不同命运,而这又将导致不同裁判结果。
导致尸检不能的当事人要承担因此引发的包括鉴定和裁判在内的法律后果
尸检目的就是查明死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死因鉴定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面对怀疑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对有争议的死因鉴定,可由法院委托进行。
死因鉴定也是法医类鉴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死因鉴定是对各类疾病、损伤、中毒、非法行医和医疗纠纷等相关死亡进行全面剖验和检查,确定死亡原因的一种法医类鉴定。
死因争议应由尸检解答。不涉及死因争议就不一定进行尸检。不尸检并不意味着不能认定死因或不能裁判案件。本案中,患方不同意尸检,也不认同医方等对死因的判断,却要法院裁判医方承担责任,如何处理?从司法程序上说,不能因患方不同意尸检就不进行司法鉴定和裁判。需要强调的是,该案件之所以还能进行司法鉴定,是因为已有病历资料能支持进行鉴定,只不过这些资料不包括本应有的尸检证据而已。患方不同意尸检,进而也难以提交尸检证据,不只意味着患方放弃了证明其主张之证据权利,也可能引发后续鉴定和裁判之有利或不利后果,而不利后果自然要由不同意尸检者自行承担。
总之,“打医疗官司就是打医疗鉴定”的时代已经过去。伴随理念改变、称呼调整,司法鉴定对诉讼当事人提出更高要求,也对法院审理案件提出更高标准。各方当事人应完成相应转变:鉴定意见采纳与否,面临多学科交锋与庭审博弈。鉴定“权威”之“权”在法庭、“威”在科学。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要珍惜手中权利,不被利益所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科技手段为依托,以出庭接受质询为常态,以公平正义为最终追求,通过提供依据牢靠、质量过硬、程序合法的鉴定意见,推进医事损害治理体系和能力的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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