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因“面色苍白伴咳嗽两月余,发热10天”入住A医院血液内科。入院诊断:① 慢性贫血?② 肺部感染;③ 脾占位性病变;④ 心功能不全。给予抗炎、输血、输白蛋白、利尿、营养心肌等治疗,经家属同意后行骨髓穿刺,结合患者症状、体征及检查结果诊断“多发性骨髓瘤”,经家属同意后行诊断性化疗,患者症状曾一度好转。
病例简介
2005年11月1日
患者因“面色苍白伴咳嗽两月余,发热10天”入住A医院血液内科。入院诊断:① 慢性贫血?② 肺部感染;③ 脾占位性病变;④ 心功能不全。给予抗炎、输血、输白蛋白、利尿、营养心肌等治疗,经家属同意后行骨髓穿刺,结合患者症状、体征及检查结果诊断“多发性骨髓瘤”,经家属同意后行诊断性化疗,患者症状曾一度好转。
11月29日
结肠镜检查,取活检,病理报告“结肠腺癌”。
12月14日
心脏彩超示 主动脉回声增强并主动脉瓣关闭不全、二尖瓣关闭不全(轻度)并左室顺应性减低。经专科会诊并对症治疗,患者心肺功能有所改善。
12月22日
患方知情同意接受腹腔镜下结肠癌切除术,术后病理报告“(脾曲)结肠黏液腺癌”,26日转至普通外科。
2006年1月1日
中午输液时,患者感胸闷、气促等不适。
14:00 患者血压为170/110 mmHg,医嘱予以硝苯地平20 mg舌下含服。
15:30 患者诉气促加重,考虑急性左心衰,给予相关处理后病情无好转,血压下降、心率加快。
16:30 患者心跳呼吸骤停,抢救10分钟后心跳恢复,送重症监护病房(ICU)处理。
1月2日
6:40 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立即实施抢救。
9:50 停止抢救,并告临床死亡。
原告(患方)
患者是死于输液过程中的急性心衰及重度肺水肿,这是因为院方违背医学基本常识,医疗护理制度有缺陷。
被告在患者术后的治疗与监控方面存在失误,导致患者出现严重的水电解质紊乱并酸中毒。
被告给出的“多发性骨髓瘤”诊断不能成立,而轻率实施化疗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和痛苦。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错误处置直接致患者死亡的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785665.75元。
被告(A医院)
患者入院时就存在心肺功能不全,入院后因主要实施外科手术并未凸显在第一位,而在术后凸显。
患者因“贫血原因待查”入院,综合症状、体征与各种检查结果,诊断“多发性骨髓瘤”和“结肠癌”无误。患者自入院后一直诊断慢性心肺功能不全,会诊达10次以上,各项会诊均记录在案。我院有主任医师亲自参与并严格按照规程给予及时、积极治疗,抢救过程合理规范。
该患者死亡,是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无法抗拒的规律。
表1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心肺功能障碍致死
① 体表及内脏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故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死亡。
② 双肺高度淤血水肿,显微镜下可见“大叶性肺炎”改变,左冠状动脉50%狭窄。
结论 患者符合心肺功能障碍致死。
表2 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① 医方在诊断“多发性骨髓瘤”证据不足时,诊断性使用化疗是不妥的。
② 医方未考虑消化道原因或其他原因引起贫血,而考虑“多发性骨髓瘤”进行诊治,一定程度上延误诊治。
③ 患者诊断慢性心衰,但一直未按照指南进行规范化治疗,特别是没有按照中心静脉压(CVP)指导入液量及控制输液速度。
④ 2006年1月1日,患者急性左心衰发作时,血压170/110 mmHg,医方错误应用硝苯地平进行治疗。
⑤ 违反护理规范、常规,没有按照一级护理要求对患者进行监测、观察及巡视,病历记录不完整,尤其是未提及2005年12月31日及2006年1月1日的患者输液量及输液速度。
结论 医方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急性左心衰导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医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由于患者自身存在慢性心衰等原发病,对其死因构成也起一定作用。因此,医方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表3 某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无责任
① 2006年1月1日,患者急性左心衰发作时,血压170/110 mmHg,舌下含服硝苯地平20 mg不能认为有原则性错误。根据200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硝苯地平服药后2~3分钟起效,20分钟达高峰,而患者病情再次加重及血压下降时间为用药后1.5小时。因此,硝苯地平与病情恶化无因果关系。
② 医方输液总量、成分及滴速记载显示,液体输入基本合理,且大部分输液过程中有CVP监测,患者发生急性肺水肿的原因是原有疾病导致心衰。
③ 患者为老年晚期消化道肿瘤患者,合并贫血、肺炎、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最后由于心肺功能障碍死亡,是其原有疾病发展所导致的不良后果。
④ 医方存在的过失行为:治疗患者心衰尚未达到指南的标准化治疗,个别护理项目记录不详细及肠镜检查时间有延误。
结论 未发现医方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慢性心衰给予相应治疗,其措施基本正确。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
表4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① 原尸检送检组织切片检查发现,部分心肌细胞肥大,嗜伊红染色增强,灶性肌溶解,该病变符合心肌缺血改变,存在发生急性心衰的病理基础。此外,发现肺炎病理学改变,而肺炎可加重心脏负荷,促进急性循环功能衰竭发生。患者死因符合心脏存在一定病变基础上,受肺部感染、贫血、手术等多种因素影响发生急性左心衰,死亡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发生、演变的结果。
② 患者为心功能不全的患者,在术后应注意观察其各项指标的变化。患者术后血压偏高,医方未采取有效监控、处理措施,在滴速监测上也有不到位之处。急性左心衰发生后,缺乏对患者病情观察、处理的详尽记录。
③ 医方曾对患者实施MP(马法兰+泼尼松)诊断性化疗,由于治疗后无相关不良反应及毒性反应,患者心脏功能也未见关联性的明显恶化,因此,不能认定该措施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结论 医方对患者在心功能不全的基础上可发生急性心衰的情况认识不足,客观上存在治疗措施不到位、观察病情不仔细、抢救不及时等诊治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40%左右。
法院判决:医方承担40%损失赔偿
经法医鉴定机构对患者进行死因鉴定,患者符合心肺功能障碍致死(表1)。原告起诉后在诉讼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表2、表3),因两次鉴定结论截然不同,无法确定本医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后经原告申请,本案进行了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表4),鉴定结论及复核结论均是患者在心脏存在一定病变、心功能不全的基础上,在肺部感染、贫血、手术等多种因素影响下出现急性心衰死亡。
被告对患者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患者本人身体健康状况原因及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确认患者本人身体状况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次要原因。患者死亡而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合计194335元。本案经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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